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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勞基法規定資遣員工,屬於雇主與勞工之間,因雇主在運作上從事有關勞工調整時,依據法律規範或企業自律規定,而對勞動者的非自主性調整所為之補償行為,來終止勞動契約。在契約終止之部分,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項規定:「勞動契約: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。」此勞動契約亦是規範勞工與雇主之間權利義務關係,是一種非要式契約,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,但避免發生勞資糾紛時為舉證之便,仍保有書面契約。



一般而言,長期、持續性勞務給付之工作屬於不定期契約,且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,除非有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終止事由。其中雇主較常能引用的第11條合法終止之事由,也僅限五個項目,包含:
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
是雇主以第11條規定與勞工終止契約,仍應給付勞工資遣費,甚或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除資遣費外,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,以確實保障勞工的權利。

相對我國勞動法制,並非所有國家皆採同樣制度,在國外有採美國法所謂「任意解僱原則(employment-at-will)」,此條款代表公司可隨時依員工表現無條件地解僱員工,亦沒有義務支付任何資遣費;相對地,員工也無須任何理由即可終止合約,惟該條款違反我國勞基法,故不能適用於臺灣公司。而臺灣勞基法資遣員工之相關規定,為保障勞工失業期間生活及補償過去年資,課予個別雇主之責任,具有年資補償及解雇保護之功能,此立法意旨顯然是要保護弱勢勞工,給予較弱勢勞工保障。

然近期有外資企業,擬在國外聘僱高階職務員工,協助其臺灣分公司管理採購流程,並提出年薪高達500萬元之條件。但縱使年薪資已經達500萬,而這些外商公司所聘僱擔任重要高階職務員工來到臺灣,依然享有與一般弱勢勞工同等勞基法規所適用,外國企業也往往難以理解為何如此高薪人士仍然需要高度法規保護。

實務上也常見這些高薪人士在被解聘後,仍以解聘理由不符合勞基法規第11條而對公司提起訴博客來網路書局訟,讓公司產生極度不確定性及法律風險。在臺灣訴訟經各級審理到確定,歷經七、八年或更長亦不稀奇。若雇主最後被判敗訴更要賠償勞工訴訟期間薪資損失,金額亦可相當龐大。

為讓臺灣能與國際接軌,促使外商能更有意願將金錢及高階人才投入到臺灣,創造更好的聘僱環境,臺灣勞基法應如何修改,目前受到廣泛的討論。關於高薪所得者,是否值得給與弱勢勞工同等之保護,是值得重新思考的議題。

(本文作者為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)

(工商時博客來報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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